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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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97號再審原告明祥馨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87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其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8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陳金圍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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