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文賓犯賭博罪,共拾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仍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工廠」補充為「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公眾得出入之工廠」;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賭博之犯罪態樣,各期賭博之金額不大,並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中過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355號被告羅文賓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羅文賓明知 楊國利 (業已另案起訴)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的組頭,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經營六合彩二星、三星、特別號、全車等簽賭模式。仍基於賭博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04年之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國利,並簽賭香港六合彩特別號。因未簽中,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己或要求不知情之買樹客戶 林沙麗 ,將簽賭金匯款至楊國利的臺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國利及證人林沙麗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楊國利前開帳戶交易擷取資料2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歷次簽賭行為,都是在當期開獎前,想出簽賭號碼後,才向組頭 楊明堂 簽賭,故如附表所示共13次匯款前之簽賭行為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姚玎霖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金蘭附表:(日期單位:西元年,金額單位:新臺幣)┌───┬─────┬───────┐│匯款人│匯款日│匯款金額│││(西元年月│(新臺幣)│││日)││├───┼─────┼───────┤│林沙麗│00000000│77,700│├───┼─────┼───────┤│羅文賓│00000000│5,180│││00000000│24,400│││00000000│18,500│││00000000│244,200│││00000000│5,800│││00000000│9,200│││00000000│47,400│││00000000│41,500│││00000000│13,000│││00000000│40,300│││00000000│8,700│││00000000│18,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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