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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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定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定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詹倉志 」之全部記載均應更正為「 詹倉智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定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罪,此一法敵對意識的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之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由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5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58號被告吳定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定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2次、6月1次、5月1次、4月3次,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3月確定,與?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巷00號前,見詹倉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車內財物,察看翻找後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行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定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倉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通聯紀錄查詢明細、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年9月5日函及所附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受犯罪事實欄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已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發現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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