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29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尚未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103年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10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6年8月間,因同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7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憑,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粗工,有1個哥哥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29號被告黃明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亷前曾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2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某址之雜貨店,飲用保力達2杯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