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卓瑺玲 關係人即保證人 陳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卓瑺玲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陳報 從事手工串珠工作,原陳報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18,000元之間,並提出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債務人表示為提高清償金額,願多增加串珠工作,以每月21,5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並另提出由第三人陳文華擔任保證人,以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查,本件查無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截至106年4月10日,債務人之保單無可領取之給付,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14,872元,另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除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外,其餘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有效保單存在,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債務人從事手工串珠工作之照片數張、第三人陳文華所出具願擔任保證人之同意書、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民國00年0月生),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經查債務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查無財產及所得,債務人配偶查無勞保投保資料,皆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表示因配偶曾因案入獄,債務人因獨力養家而開始以債養債致欠下無力負擔之債務,並提出配偶之臺中監獄假釋證明書為證,是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社會福利補助函、假釋證明書影本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5,400元、水電費2,237元、交通400元、健保749元、手機費700元、雜支1,000元,並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4,486元,審酌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1,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486元,每月餘7,014元可供清償,因未成年子女為00年0月生,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成年,於成年後刪除扶養費4,000元,則每月餘11,014元可供清償,另加計保單價值14,872元,6年共計可餘663,880元(計算式:7014×36+11014×36+14872=663,880)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債務人所提2階段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第1至36期每期清償7,001元、第36至72期每期清償11,001元(債務人原提出每期清償7,000元、11,000元,惟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致每期清償金額變更為7,001元、11,001元),清償總額648,072元,債務人已將6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總支出餘額之97.62%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另提出由第三人陳文華擔任保證人以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達11.22%,惟債務人名下並無高價值之財產,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以清算方式對債權人而言較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本件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