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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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5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1,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用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並接續以其陰莖及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乙男(代號:0000甲000000A,甲女之父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男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其等姓名及年籍均不予揭露。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 呂信哲 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乙男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廖珮吟、 簡燕暉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草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臉書對話紀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又證人甲女係00年0月0出生,有上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憑,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於未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下,以其生殖器及手指插入證人甲女之陰道,而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為性交行為前後,所為撫摸證人甲女胸部及陰部之猥褻行為,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況被告與證人甲女並非情侶,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證人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仍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至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未獲得其等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林于捷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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