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21號聲請人 趙芝瑩 相對人 趙振裕 關係人 趙秀芬
趙偉成 趙振興 趙振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趙振裕(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趙芝瑩(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趙秀芬(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姊妹,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間開始呈現類如植物人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理生活,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聲請裁准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伊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姊妹即關係人趙秀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戶籍資料等件為憑,又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其不知法官稱呼其姓名,對法官之訊問無反應,雙唇緊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囑託 李景嶽 醫師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以往有智能不足、缺氧性腦病變、心臟動脈阻塞、水腦症等病史,經診斷其為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失智症,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持續呈現意識混淆,無法言語,肢體無力併僵硬,無法自行站起,無法自行進食(由他人餵食可勉強吞嚥),其餵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個人基本生理需求全需他人協助處理,目前對於外界一般刺激幾乎全無反應,無法以言語與相對人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依照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亦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其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配合施測,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12月22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364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循此,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已歿,並無子女,其兄弟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趙秀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證,兼以聲請人與趙秀芬均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又其等為相對人之姊妹,協助照護相對人,與相對人彼此關係密切,應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趙秀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趙芝瑩對於受監護人趙振裕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趙秀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揭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