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鄭麗珠
葉國英 陳俊宏 被告 鄭隆鈺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8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處,與訴外人即受害人 林超維 發生交通事故,致林超維死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
(二)上述XLV-018號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訴外人 林世明 (即受害人林超維之父)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6項準用第27條第1項第3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死亡補償金160萬元,原告已悉數給付。
(三)被告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直接死因為「神經性休克」,而其先行原因為「車禍」。上述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之過失,因而至釀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受害人林超維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訴外人林世明為受害人林超維之父,其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①殯葬費用251,820元、②扶養費用377,723元、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總計為2,629,543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
(五)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刑事偵查(100年度偵字第9644號)時,經囑託鑑定與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中線車道往內側車道變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至受害人縱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惟既已將受害人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駕駛行為列為本事故之發生原因,如又再斟酌受害人「超速行駛,影響行車操控與反應距離之過失」而加重與有過失程度,似有重複評價而未允洽;且鑑定人 吳宗修 於101年10月30日鈞院刑事庭(100年度交易字第737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陳述意見:「(辯護人問:若車速相當快,我即便發現了被害人機車出現,被告閃避可能性為何?)這樣的案子,責任不在閃避問題,而是事前的預知,因變換車道轉換,不能茫茫然的轉換,什麼都不注意,事後說對方車速過快,並不是看不到,而是不看,我剛才說過該路段不是彎道。」、「(辯護人問:我的意思是,在變換車道時沒有發現,變換後才發現,這有無閃避的可能?)我在鑑定報告上已經有載明,即在鑑定報告之第3頁之意見六之第四點有所說明,這些在法規上都有規定,在變換車道、轉彎時,駕駛人應履行相關之義務,包括打燈、查看直行車之後方來車。
」等語,益徵被告之行為實為肇事主因,因此應認被告負擔70%之賠償責任始符實情,則被告應賠償訴外人林世明之金額應為1,840,680元(計算式:2,629,543元x70%=1,840,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既已補償請求權人死亡補償金如上述,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額。
(七)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保險投保狀況回覆結果、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補償金理賠書、支票、行照、保險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案審理,於102年4月16日宣示判決並確定,被告於102年4月26日收受送達。上開判決理由記載:「……另不論被害人騎機車究否配戴安全帽,應屬被害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行政裁罰規定之判斷,配戴與否之違規事實與車禍發生乃至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憑證據認定,原審未調查其他相關證據,遽論以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係其頭部重創致死之主因,稍嫌速斷;(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不分軒輊,原審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又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提出新台幣7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欲賠償告訴人林世明,均有未合。……」等語,認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相當。惟被害人林超維係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嚴重傷勢,送醫後仍因神經性休克致死乙節,上開傷勢係頭部受創所致,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認被害人未戴安全帽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實嫌速斷。
(二)本件刑事第一審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論述甚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書亦載:「……惟另一方面,被害人既能查見前方被告之行進狀況,佐以當時之監視器所攝畫面復可知路上車輛並非甚多,被害人竟未先顧及在高速行進與同車道超車之間,可能增加之行向操作失控風險,猶仍決意跟隨進入內側車道,再企圖自被告機車左側越過前馳,始不幸在被告持續左靠狀況之共同作用下,導致超車後迅即人車倒地,而被害人未事先穿戴安全帽以為妥善防護之疏失,更屬其頭部受創進而致死之重要原因,相較之下,被害人行車身處被告之後,本有較多採取必要駕駛措施以迴避危害之可能,卻判斷失當決定超車,及如上諸多與有過失之舉,毋寧方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自負較大責任,……」等語,本件刑事第一審雖較刑事第二審量刑為重,然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與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之判斷,無寧以刑事第一審之判斷較為有理,認被害人應自負較大責任。
(三)本件之情形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前述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之情狀,至少與損害之擴大造成死亡結果直接相關,故被告應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若被告無過失,即便原告依法得代位,惟此際被告無庸負責;即便被告有過失,則被告依過失比例負責方屬合法、合理。
(四)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及金額,被告對於喪葬費用有關於納骨塔位12萬元部分,該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另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該案判決認定的金額200萬元,似嫌過高;判決金額之計算方式等,被告均有爭執,惟因被告於該案全部勝訴,所以縱然判決之理由,被告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此節請鈞院酌參。
(五)證據:提出被告繪製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刑事前案記錄、刑事偵審全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18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處,與訴外人即被害人林超維發生交通事故,致林超維死亡等節,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存在,並抗辯稱本件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之情狀,至少與損害之擴大造成死亡結果直接相關,故被告應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經查,被告於99年8月18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處,與訴外人林超維發生交通事故,訴外人林超維於99年8月19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因此交通事故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一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2年4月16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鄭隆鈺於民國99年8月18日22時28分許騎乘XLV-0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改制前為台北縣)文化一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欲左轉進文化一路一段100巷,本應注意該路段屬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機器腳踏車行駛於此路段,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自文化一路一段逕自左轉入100巷內,在行進至文化路一段與100巷之交岔路口前方不遠處,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左切入該內側車道,適有林超維騎乘AJ5-136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暨當地行車速限為50公里及在此路段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情事,以逾66公里之車速,超速自鄭隆鈺機車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直行駛來,林超維於超車後,隨即不慎失控,人車倒地往左前方滑行,碰撞中央分隔島後,再往右前方彈停在右前方中間車道。林超維因之受有第一頸椎脫臼、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翌(19)日23時26分許引發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且前揭交通事故亦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鑑定意見為:「鄭隆鈺夜間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逕行左轉、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與林超維夜間超速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資參考(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37號卷第182頁至第184頁);至於被告抗辯其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存在一節,因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雖訴外人林超維有超速,且於超車後不慎失控滑行之過失,但因被告騎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影響同向直行車之行車安全,使訴外人林超維失控後人車倒地往左前方滑行,並碰撞中央分隔島後,再往前方彈停在右前方中間車道,並於翌日死亡,被告對於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仍應負肇事責任,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等語,自無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對於訴外人林超維死亡結果間,有過失及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自堪認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林超維之生命,致訴外人林世明即林超維之父之權利受有損害,且訴外人林世明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判決確定在案,據本院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於訴外人林世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可採。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投保,訴外人林世明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本件原告申請補償,原告並已給付訴外人林世明160萬元之補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汽機車保險投保狀況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支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而得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實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害人林超維未戴安全帽之情狀,與損害之擴大造成死亡結果直接相關,故被告應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及金額,其中喪葬費用關於納骨塔位12萬元部分,該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該案認定的金額200萬元似嫌過高;判決金額之計算方式等,被告均有爭執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96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本件原告雖與前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事件之原告不同,但本件原告係代位前開事件之原告請求同一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僅以補償金額為限而已,故既係代位訴訟,堪認本件實質上之原告仍與前案之原告相同,而有所謂「爭點效」之適用,是有關請求權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與金額,依前揭說明,本院原則上於本件訴訟即不得為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主張對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額有爭執,即非可採。又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訴外人林世明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屬於訴外人林世明原有之權利而依法律規定由原告代位行使,則於被害人即訴外人林超維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亦得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乃屬當然。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超維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因訴外人林超維超速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之際未採取必要避剎措施,於超車後失控,致人車倒地撞擊安全島死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分屬於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林超維雙方,即訴外人林超維對於其因此一交通事故而死亡之發生與有過失,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已斟酌被告與訴外人林超維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認為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且兩造已於前案就訴外人林超維與有過失而為辯論,既經該案判決在先,被告已獲減免給付訴外人林世明一半賠償金額之利益,自不得再執同一抗辯事由而再次獲得減免金額之利益,原告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案之利益,則兩造上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林世明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殯葬費用251,820元、扶養費用377,723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629,543元,且被告僅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世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314,772元。因原告業已給付訴外人林世明160萬元,訴外人林世明得請求之金額為1,314,772元,仍於原告補償金額之範圍內,而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全數扣除補償金額而未准許訴外人林世明之請求,是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林世明向被告請求1,314,772元之損害賠償。則原告得代位請求權人林世明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14,7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已補償訴外人林世明160萬元,而得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林世明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於1,314,772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2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0年6月21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0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