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傳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傳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傳中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8日至17日之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01年4月24日前某日),在臺中地區某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將其前於100年10月18日向 中國 信託 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為幫助詐欺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詐欺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 徐定宇 被害部分:
1、於101年4月17日上午,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 洪清章 ,撥打電話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公司,向徐定宇佯稱:因急需軋票,欲借貸新臺幣(下同)17萬元,3日後出售基金即可還款,借款金額可匯入王傳中之中國信託帳戶云云,致徐定宇陷於錯誤,指示員工 簡曉薇 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匯款17萬元至王傳中之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又自稱係洪清章,致電徐定宇,謊稱:軌票尚缺8萬元,欲再借
8萬云云,致徐定宇陷於錯誤,指示員工 沈鴻來 至華南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匯款8萬元至王傳中之中國信託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上開款項匯入王傳中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以金融卡自101年4月17日至19日多次提領一空。
2、於101年4月18日晚間,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洪清章,撥打電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徐定宇住處,詐稱:因急需30萬元,願將一批新手機套出貨與徐定宇云云,使徐定宇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19日親至渣打銀行金陵分行匯款30萬元至王傳中之中國信託帳戶。繼之於101年4月23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又自稱係洪清章,致電徐定宇,佯稱:要求徐定宇支付上開手機套之快遞費用12萬元,致徐定宇陷於錯誤,遂於101年4月24日親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12萬元至王傳中之中國信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見上開款項匯入王傳中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以金融卡自101年4月19日起多次提領一空。
(二) 陳阿洲 被害部分:101年4月24日上午11時12分前某時,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阿洲謊稱:為其親戚急需用錢周轉支票云云,致陳阿洲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雲林縣○○鄉○○路○○號水林郵局,匯款3萬元至王傳中之中國信託帳戶,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嗣陳阿洲於101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向親人查證是否收到
3萬元,得知並無借款之事,始知受騙,並即報警究辦。而徐定宇因遲未收到手機皮套,遂於101年4月30日下午與洪清章聯繫,知悉洪清章未曾借款,且未出售手機套,方知受騙。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王傳中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證人 李惠媛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係以證人身分受訊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由其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傳中固坦承:伊開設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1年
4月8日由其母李惠媛匯入1000元後,由伊同日持金融卡提款,101年4月8日至24日這段期間,伊都在臺中地區活動;該帳戶於101年4月17日由簡曉薇匯入17萬元、沈鴻來匯入8萬元、於101年4月19日、23日由徐定宇先後匯入30萬元、12萬元,於101年4月24日由陳阿洲匯入3萬元,且伊與簡曉薇、沈鴻來、徐定宇、陳阿洲等均不相識等情(本院卷第79頁)。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是在搬家時遺失,遺失時金融卡上夾帶記有密碼的紙條,尚有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存摺、技術士證照一併遺失,伊去辦掛失時,才知全部帳戶都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二、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101年4月8日被告之母李惠媛匯入1000元由被告於同日提領後,該帳戶僅餘32元;又該帳戶於101年4月17日由徐定宇指示簡曉薇、沈鴻來各匯入17萬元、8萬元、於101年4月19日、23日由徐定宇先後匯入30萬元、12萬元,於101年4月24日由被害人陳阿洲匯入3萬元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簡曉薇、沈鴻來、陳阿洲於警詢及證人徐定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至銀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一情相合(偵查卷第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同意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1年10月31日國世學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件附卷可考(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5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堪認上情屬實。
三、又查,證人徐定宇證稱:101年4月17日上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公司,接獲自稱洪清章之人來電,表示因支票存款不足,欲借款17萬元軌票,款項可匯入其表哥王傳中中國信託帳戶,伊遂指示員工簡曉薇匯款17萬元至王傳中上開帳戶。同日下午,自稱洪清章之人又來電,要求再借8萬元,伊方指示員工沈鴻來匯款8萬至王傳中上開帳戶內。
嗣於101年4月18日晚間,伊在桃園縣○鎮○○路住處,接獲自稱洪清章之人來電,急需30萬元,並稱可以將大陸地區一批手機皮套先出貨給伊,於是伊在101年4月19日親自匯款30萬元至王傳中上開帳戶。 伊復 於101年4月23日接聽自稱洪清章之人來電,要求伊支付手機皮套之快遞費用12萬元,於是伊在101年4月24日又匯款12萬元至上開帳戶。迨至
101年4月30日伊致電與洪清章本人,方知受騙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30頁),核與證人簡曉薇、沈鴻來於警詢時所證:受老闆徐定宇指示至銀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等語相合(本院卷第104頁、第105頁)。而證人陳阿洲於警詢時亦指證:101年4月24日上午某時,接獲來電借款,於是伊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雲林水林郵局匯款3萬元至王傳中上開帳戶,直至同月28日下午1時許,伊打電話查證是否收到匯款,才知受騙等語(偵查卷第3頁)。並有前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件附卷可考(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益見被害人徐定宇、陳阿洲係受人來電詐騙借款而自行或指示他人匯款至被告王傳中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自
101年4月17日至24日之期間內,係供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四、被告之母李惠媛於101年4月8日自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匯款1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同日由被告持該帳戶金融卡全數提領,此據被告、證人李惠媛分別供證在卷(本院卷第79頁、第158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101年10月31日國世學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0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足見該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於101年4月8日係由被告持用。是被告辯稱:101年3月搬回臺北時遺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他證件一節(偵查卷第46頁、本院卷第54頁),即與事實相違。
五、再查,沈鴻來於101年4月17日匯款8萬元至該中國信託帳戶後,同日以提款卡分4次,每次各提款2萬元;簡曉薇於同日匯款17萬元後,同日即以提款卡提領2次,每次2萬元、101年4月18日以提款卡提領4次,每次3萬元,101年
4月19日提領1萬元1次,而全數提領完畢;徐定宇於101年4月19日匯入30萬元後,同日即以提款卡提領4次,其中
3次各為3萬元,1次為2萬元,101年4月20日以提款卡提領4次,每次3萬元,101年4月21日以提款卡提領3次,其中2次各提領3萬元,1次提領1萬元,而全數提領完畢;徐定宇於101年4月24日匯款12萬元後,同日即以提款卡提領4次,每次提領3萬元,而全數提領完畢;陳阿洲於
101年4月24日匯款3萬元,同日即以提款卡提領完畢,此段期間,並無其他存、支往來紀錄,有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2紙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且被害人徐定宇遭詐騙後,未報警究辦,直至被害人陳阿洲101年4月28日發覺受騙而報警,此據證人徐定宇、陳阿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0頁反面、偵查卷第2頁)。衡施行詐術者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必歸其所有,當未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金融卡等物,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101年4月17日至24日,多次向被害人徐定宇、陳阿洲施用詐術,令被害人徐定宇、陳阿洲匯款至被告持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期間長達8日。倘該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係偶然拾得,必然顧及遺失人可能至銀行辦理掛失,重新申領金融卡,致無法順利領取詐得金錢,豈會持續不斷誘騙被害人匯款至該中國信託帳戶內長達8日?由此可知,該詐騙集團成員,顯然係因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確信被告不會至銀行辦理掛失,有恃無恐,一再利用該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等物,詐得款項。被告所辯:因搬家遺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云云,悖乎常情,無足可採。
六、遺失該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其他證件之時間,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101年3月從臺中搬回臺北時,發現帳戶金融卡、身分證件等遺失(偵查卷第46頁),待檢察官質問101年4月8日被告尚有領款1000元後,方改口為:遺失時間是101年4月8日(偵查卷第48頁),嗣於本院又翻稱:101年大約3月從臺中搬到臺北時遺失帳戶(本院卷第54頁)、復改稱:先前說詞不一,是因為伊往返臺中、臺北次數非常多,所以不知檢察官問的時間為何,可能沒有注意檢察官的提問(本院卷第80頁反面),對多次相同問題,回答一再反覆,且與其於101年4月8日提領1000元之事證相違。且就該中國信託金融卡之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一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該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伊自己使用,不清楚拾獲之人如何使用該金融卡(偵查卷第47頁),嗣於本院辯稱:遺失時提款卡上有夾帶記有密碼的小紙條云云(本院卷第79頁),然證人李惠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戶時自己設完密碼後,沒有看見被告將密碼寫在紙上(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而被告亦供承:伊申辦帳戶後到提款機去更改密碼,是銀行行員提醒伊去更改成比較記得住的密碼,伊才去更改等語(本院卷第
161頁),則既為被告自設較容易記憶的密碼,豈有另在金融卡另夾記有密碼之小紙條,而喪失設定密碼,係以防止他人利用金融卡任意提款之功能?是被告所辯:未將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等交予他人云云,自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係大學肄業,已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1頁背面),有一定智識程度,為具相當社會生活歷驗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無他人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詐騙之確信,惟仍交付供其使用,顯就收受者縱用以詐欺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以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未必故意。
八、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與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徐定宇、陳阿洲財物得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係就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以幫助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交付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1個幫助行為,雖詐欺集團成員之正犯對被害人徐定宇、陳阿洲實施多次之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徐定宇部分,雖非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已包含於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內,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有販賣運輸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考,素行欠佳;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歪風,危害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人民財產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幫助工具之際,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徵其就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又飾詞狡辯,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大學肄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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