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2年度台重覆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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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2年台重覆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二年度台重覆字第三五號聲請重審人 黃志詳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竊盜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決定(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七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決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重審事由得聲請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如對覆審確定決定聲明不服,應視為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重審人黃志詳(下稱聲請人)對於本庭一○二年度台覆字第七號確定決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再行覆審,經該院函移送本庭,應視為聲請重審,合先說明。又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確定決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三月五日發生效力。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算至同年四月八日止(期限末日原為一○二年四月四日,適逢清明節連續四日假期,故順延至八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始聲請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陳重瑜法官呂丹玉法官呂永福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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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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