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請人 陳凱道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凱道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前妻強制執行扣薪後,造成公司不諒解而失業,聲請人已52歲,中年失業難以求職,目前無業,收入顯然小於支出,聲請人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並未出席亦未提出調解方案,是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實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等消費借貸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並未提出協商方案,且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致調解不成立,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頁、第7頁至第9頁、第40頁),可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並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前置程序。是以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自陳自聲請清算前兩年起即無業至今,且名下無財產
,雖據聲請人提出106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然聲請人既已負債,自應積極尋求工作機會,並撙節開支以償還債務,另聲請人雖主張其失業無收入,但並未陳明其生活費不足部分,係如何支應,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其每月租金高達16,000元,如完全無工作收入,係如何支付租金?況聲請人為57年次,仍有工作能力,是本院認應以每月最低工資即23,800元之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聲請人現居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18,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依據,雖未提出相關單據,惟應認合理而為可採。而聲請人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00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金額僅23,800元,是以聲請人已無法負擔全部。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財產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顯已入不敷出,自難以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名下僅有普通重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力、信用,綜合判斷聲請人無收入支出每月必要生活所需費用,遑論有能力清償任何協商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㈤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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