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丞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丞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丞韋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劉錦美石正 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中,附表編號1劉錦美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附表編號2 石正雄 所匯入之款項業經銀行即時圈存,未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潘丞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錦美、證人即被害人石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錦美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兆豐商銀國內匯款收取現金證明聯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各1張及被害人石正雄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8年12月31日合金花總字第10
80000250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劉錦美、石正雄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存)入帳││號│││地點│(新臺幣)│戶│├─┼────┼───────────┼─────┼─────┼──────┤│1│劉錦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108年11月│15萬元│被告之合作金│││(告訴人)│月3日22時許,撥打電話│4日12時24││庫銀行帳戶││││予劉錦美,佯裝為劉錦美│分許,在臺││││││之友人,稱急需借錢周轉│北市南港區││││││云云,致劉錦美陷於錯誤│忠孝東路6││││││,而依指示匯款。│段21之1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2│石正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108年11月│3萬元(經│被告之合作金││││月3日,撥打電話予石正│4日13時52│圈存未遭提│庫銀行帳戶││││雄,佯裝為石正雄之姪女│分許,在桃│領)│││││,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園市桃園區││││││致石正雄陷於錯誤,而依│中正路58號││││││指示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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