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對其」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對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文末補充「又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為 吳秀美 ,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無證據證明是該車主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故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前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均未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已是第6度觸犯本罪,且其前分別於109年6月6日、同年9月17日酒後駕車遭查獲,經本院判刑確定後,旋於同年12月10日再犯本件酒駕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憶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11號被告黃榮華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華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本件未構成累犯),最後1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後,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其行經員林市○○巷00弄00號前時,因牌照燈不亮形跡可疑而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榮華於警詢之供述及│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銘仁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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