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養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養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養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馥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蔡名倫 所管領、置於店內展示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165元),得手後以藉故詢問店員有關玉米濃湯調味包擺放位置之方式轉移店員注意後,旋即步出店門離去。嗣因該店店長蔡名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名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養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6頁、第110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名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並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2紙(見偵卷一第43頁、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 陳鈞閔 於108年12月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一第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查獲照片3張、遭竊商品之樣品網頁擷圖2張(見偵卷一第35至41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一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以相同手法竊取便利商店之商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於本院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因罹患肺結核及肝硬化而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13頁、第73至83頁所附之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錢(新臺│備註│沒收與否││││幣)│││├──┼─────┼────────┼─────┼────────────────────┤│1│ 麥卡倫 黃金│1瓶/990元│未發還│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三桶12年│││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三 得利小黑 │1瓶/175元│未發還│同上│││角威士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