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91號原告 江萬清 被告 黃允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萬6,628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41萬6,628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2月14日15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行駛,於同日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上開路段地面劃有分向限制標線,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車身甫跨越分向線誌標線之際,適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為閃避緊急煞車,雖幸未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仍因煞閃不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膝挫傷、膝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等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①醫療費用11萬5,328元。②看護費用18萬元。③交通費用2,000元。
④工作損失6萬9,300元。⑤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⑥其他(因傷無法正常工作損失即勞動能力減損)20萬元。⑦以上共計66萬6,628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在閃紅燈待轉,原告在被告後方,被告不可能碰到原告,被告並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4日15時3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行駛,於同日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上開路段地面劃有分向限制標線,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車身甫跨越分向線誌標線之際,適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為閃避緊急煞車,雖幸未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仍因煞閃不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膝挫傷、膝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7至20頁,下稱刑事確定判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所辯尚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致對向原告機車閃避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膝挫傷、膝十字韌帶扯裂性骨折等傷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1萬5,328元,有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如數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8萬元,被告並不爭執,亦應如數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2,000元,被告並不爭執,亦應如數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6萬9,300元,被告並不爭執,亦應如數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情況,及原告係國中畢業、自己開工廠年平均淨利約100萬元、有2棟房子、30幾筆土地;被告係國中畢業、現在無業、並無財產等(本院訴字卷第30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膝十字韌帶捉裂性骨折,無
法完全復原正常工作之損失,求償共2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萬5,328元、看
護費用18萬元、交通費用2,000元、工作損失6萬9,3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41萬6,628元(115,328+180,000+2,000+69,300+50,000=416,628)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3頁)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其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