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錦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錦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書」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刪除「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補充「交易明細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龔錦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
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②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5月、3月,③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3月,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⑤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罪),上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4年8月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5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09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旋於10
9年8月5日再犯竊盜罪,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遭竊物品價值,竊得之物品均已歸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罪已無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293號被告龔錦郎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錦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沈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7月(
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3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由 蔡麗珍 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216元之金門高粱58度(750ML)2瓶、彈力透氣平口褲2件得手(均已發還由蔡麗珍具領),未經結帳即離開上址店內。
三、案經蔡麗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龔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麗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書、扣押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