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6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05),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收押到今已9個多月,請念及伊深感悔悟,均自白犯罪,並無逃避行為,且伊在高雄、南投等地之案件都已判決無罪,僅剩桃園地區還有案件在審理,也都按時開庭,並無逃亡行為,希望能以具保新臺幣5萬元,或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舉措,以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各款情形者,得羈押之。關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之在押被告,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鍾宏明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是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方式犯罪,且又有同類型詐欺案件在另案審理中,被告又是因為積欠賭債才加入該組織等情,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本案雖已上訴最高法院,然尚未審結,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本件所犯情節對社會安全的危害,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聲請意旨所指上開各情,究與前揭審酌之羈押事由無涉。至於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其腳有末稍神經需回長庚醫院複診一事,依被告書狀所載,也坦認其在看守所內有持續看診等語,可見此等疾病應可透過看守所診治,或者是以申請戒護就醫方式治療,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