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 賴光明
賴欽明 賴忠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 賴簡葉 等間清償提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因伊等向賴簡葉等5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2號)審理中。伊等於第2號事件民國
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而須補繳裁判費,因伊等已聲請第2號事件承審法官迴避,該承審法官無權受領伊等應補繳之裁判費,爰依民法326條規定,聲請向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000元等情。經新北地院提存所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查其有無欠缺: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是否提出委任書。提存人依本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提存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如不符合提存之程式要件,提存所即無從准予提存。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為繳納第2號事件裁判費而為提存(原法院卷第21頁)。惟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而繳納裁判費並非民法第326條所定清償提存,復查無可將應繳納之裁判費辦理提存之規定,則抗告人所為本件提存,即於法無據。因此,抗告人對新北地院提存所處分駁回其提存之聲請,提出異議,原裁定因而駁回其異議,洵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