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660號上訴人 林紹毅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永雄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72號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審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2,851元本息,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其返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4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開給付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參酌本件提起上訴時,距107年1月1日已歷時約1年4月,另依司法院所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三審審判案件依序為2年、1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收回之期間約需4年4月即52個月,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55,159元(計算式:452,851元+15,429元×52個月=1,255,1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211元。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見本院卷第18頁),核已溢繳9,801元(計算式:30,012元-20,211元=9,801元),上訴人聲請返還該溢繳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鄭威莉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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