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鐵路局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資料之電磁紀錄,乃表示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查被告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輸入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表示被告訂票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成功訂票之電腦代碼,足生損害鐵路局對於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訂購車票之權益甚明。又被告既已為上揭輸入、傳送行為,致該訂票系統已據所傳送之資訊,回傳車次、時間、訂票代碼等訊息予被告,縱其事後立即自行取消訂票或未取票,仍無礙其前開行使行為之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上揭虛偽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接續輸入而加以行使訂票,其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均係以相同之手法反覆訂票,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偽身分證統一編號向鐵路局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致損及鐵路局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訂購往來花東地區車票之權益,肇生民眾無法公平利用鐵路通行之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惟念被告歷次訂購車票均僅訂購1張等情,有被告歷次訂票記錄在卷可稽(警卷第9頁),堪認被告自述其以虛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之目的,僅供「自用」等語,尚屬有據,被告行為與一般惡意、大量訂購車票之業者不同,犯罪目的尚非惡劣,所生損害亦屬有限;再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完畢,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9號被告陳建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丞自民國104年7月18日起至11月3日間止,明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以網路製造機所虛擬製造者,竟為避免以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向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訂票後、倘未取票逾該局所訂次數,將遭鐵路局限制訂票一定期間等規定,而接續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使用其本人所申請之中華電信網路系統,以其筆電或行動電話上該局訂票網站後,輸入上述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訂鐵路局於上述期間之火車票共17筆,已妨害鐵路局訂票系統資料之正確性及權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陳建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被告所虛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1份。(三)鐵路警察局「警網專案」查訪紀錄表及以上述被告所虛擬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2015年7月18日至11月3日之訂票紀錄各1份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之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