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燻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號、第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燻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鄭燻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3日9時58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3日9時58分許,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觀護人採集鄭燻箎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鄭燻箎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2日13時3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自由之時間),在上址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而於104年11月12日13時35分許,警察徵得鄭燻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燻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燻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4月22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犯行,雖均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燻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同中心104年11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勘察採證同意書(104年11月12日)各1份在卷可佐。又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其代謝物為嗎啡)為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釋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二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鄭燻箎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同時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燻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查上開罪刑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參諸首揭說明,應認不影響上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燻箎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於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從事粗雜工、日薪新臺幣800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