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乙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乙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劉乙助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莒光路一0三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直行由 呂境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呂境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乙助於肇事後,明知其已致人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及通報警、消前來救護,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因附近民眾報案,而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時,因忙於現場排除,尚未查證肇事者為何人時,劉乙助在同車友人 徐逢生 陪同下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返回肇事現場,並向在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乙助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乙助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境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逢生、 蔡政軒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二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至二七頁、第三一、三四、三八至四一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乙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逃離現場,惟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下午二時五十分即在友人徐逢生陪同下返回事故現場,向在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前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殊為可議,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僅部分履行),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小康、職業為搬運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即曾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簡字第一0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認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而受刑事判決,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顯漠視法令,本院乃認本件被告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不適宜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