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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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57號被告 高景昊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輔佐人 李少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高景昊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為移審之訊問後,有被告及共犯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在卷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涉及之共犯眾多,各人說法並非完全一致,其後或有對質詰問之必要,且本件涉及被害人眾多,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07年5月1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獲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年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景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誤提出「抗告」狀,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仍視為已為撤銷羈押及禁止接見處分之聲請。又被告因涉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7年5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07年5月1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後,因被告係在監之人犯,於5日內之107年5月1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準抗告書狀,聲請撤銷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5月16日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同案被告
彭郅凱 、 蔡適澤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柯旻佑 、 王正言 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證人 楊月雲 、 陳惠雯 、 高潔柔 、 陳子豪 、 彭翰笙 、林金城、 鄭惠心 、 楊千慧 、 陳美惠 、 朱允揚 、 張俊軒 、 陳伯翰 、 陳紀廷 、 吳佳穎 之證述、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 羅正傑 等人之證詞在卷可查,並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而被告固具狀陳稱:其所指訴上游「芝加哥公牛」業已到案
,其與同案被告蔡適澤間之關係已交待清楚,且其也坦承犯行,故無勾串共犯之虞;其已為自己犯下過錯後悔不已,已無反覆實施之想法,故無反覆實施之虞,且其已許久未見父母,希望能有機會繼續升學、服完兵役,工作償還被害人,懇請給予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供稱:其係於107年初加入,係 張凱傑 介紹其加入「猶他爵士集團」,其係聽從同案被告柯旻佑指示擔任收簿手,大概到了同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就把工作交給同案被告蔡適澤,後來其想脫離集團,其走了之後,同案被告蔡適澤才加入詐騙集團,其不清楚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是否為其所領,其有領包裹,但不知道包裹中的帳戶係何人的等語。惟參諸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同犯共犯蔡適澤等人之供述,及卷附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之前後供述內容已有翻異之情,且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所參與犯行之時間、所擔任分工之工作內容,皆有避重就輕之情,又本件涉及之共犯眾多,各人說法並非完全一致,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於
107年1月間,被告已多次為本件詐欺集團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再交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另經警當場扣得非被告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4本等物等情,乃被告所自承,核與同案被告柯旻佑之供述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相關事證,可見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在短時間內已有多次為本件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等事實,是有事實足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本案尚在審理中,受命法官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所為原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屬適當且必要。至被告之家庭、學業狀況,核屬個人事由,與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均無涉,併此敘明。
㈢是以,本院綜合上情,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06年7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原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陳俐文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