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1號、第1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8月底某日8時許,在 黃媽鉗 位在彰化縣○○
鄉○○段○○○○○號之工寮內,徒手竊取黃媽鉗所有之電纜線
2綑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電纜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嗣經黃媽鉗之子 許書 基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12月25日15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 王慧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周永恭 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後,進入該址住處旁鐵皮屋(亦屬該住宅之一部)內,徒手竊取周永恭所有、置放在冰箱上之聚寶盆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該聚寶盆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之住處客廳內。嗣王慧美因接獲警方通知到場,並主動提出上開聚寶盆(業已發還周永恭),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承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字第1901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周永恭、王慧美、 蘇家富 、 許書基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偵字第2682頁第9至10頁、第6至7頁反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6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蘇家富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彰化縣○○鄉○○段○○○○○號從事養殖業工作,於104年8月底正確時間我忘了,看到楊承學竊取養殖場的電纜線;我看到楊承學竊取養殖場電纜線的時間是104年8月底的早上8時許前往竊取的等語(見偵字第2682號卷第6頁至同頁反面),此有證人蘇家富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至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地點竊取電纜線之時間,應更正為104年8月底某日8時許,公訴意旨此部分誤載為104年8月下旬某日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侵入被害人周永恭住處旁
之鐵皮屋,而該鐵皮屋為被害人周永恭生活起居之範圍,業據被害人周永恭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共10張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屬於被害人周永恭生活起居範圍之鐵皮屋內竊盜,自屬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黃媽鉗所受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前有多次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94頁),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周永恭,稍有彌補其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從事養殖漁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2捆,嗣經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901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52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就被告變賣上開電纜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周永恭保管乙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