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財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財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欲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更正為「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竹塘鄉之住處(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其除有如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被告猶在駕駛執照遭吊銷(見偵卷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且於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兼打零工、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78號被告謝財銓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財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3月10日下午2時許,在由司機駕駛欲自臺南市區返回彰化縣之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彰化縣二林鎮之工廠內,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田尾鄉。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復豐里原竹路天人宮前,因不勝酒力駛入稻田內,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財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6張及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檢察官吳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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