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侯清松
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侯清華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四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
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裁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臺中縣○○鄉○○路○段○○○
巷○○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並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
張其有系爭房屋權利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提起確認
之訴,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房屋所生之爭執,堪認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相牽連,揆諸上開
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 侯金木 所有,侯金木於民國77年間去
世,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並與母親共
同居住,90年1月3日被告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
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屬於原告。嗣兩造母親於106年2月13
日去世,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絕返還,爰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2、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未約定附條件、附負擔,僅是一起到
代書處辦理過戶,也不敢讓母親知道,大姊二姊更不可能
自母親處知道此事。
3、系爭房屋雖有建物使用執照但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對
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為被告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213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
4、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約定系爭房屋
應讓被告居住、使用至被告過世為止,原告應履行此負擔
不得請求被告遷讓。又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
,並與誠信原則有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兩造各二分之一持分,反訴原告
於90年間將系爭建物贈與反訴被告,並約定系爭建物應讓
反訴原告居住、使用至反訴原告去世為止,為附負擔之贈
與契約,然反訴被告於106年母親過世後,藉訴訟欲求反
訴原告搬離爭房屋,反訴原告以107年8月15日書狀為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該贈與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兩造間
亦或是為借名登記關係,反訴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之。故反訴原告應有系爭房屋權利二
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現遭反訴被告否認,應有確認
之必要。並聲明: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反
訴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無附有負擔亦無附帶
任何條件,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確認系爭房屋二分之
一為反訴原告所有,均無理由。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及反訴共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90年間定有贈與契約一節,
業經提出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
2、被告抗辯,該贈與契約實為附負擔之契約,約定系爭房屋
應讓被告居住、使用至被告過世為止,原告應履行此負擔
不得請求被告遷讓等情,然此為原告所爭執,並稱該贈與
契約並無附此負擔。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姐 侯素真 於本院
證稱:「(問:提示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兩造之簽名,侯清華將持分二分之一贈與給侯清松等內容
,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答:我知道。這個房屋是民國
95年移轉給原告,我88年離婚,89年居住進去,一直居住
到母親出殯當日晚上,原告說母親說我不能住這個房屋,
我住這房屋,會不平靜,當日晚上要我搬離這個房屋,我
說有那麼急。而且印鑑證明是我親手交給原告,因為被告
交友複雜,怕出事情,會連累到房子,原告是老大,有家
庭,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仍有二分之一持分,母親也在
旁邊,母親也說女兒不能死在這房屋,被告是兒子可以居
住在這房屋到死,這個房屋是父母親購買,當時我是高中
生,我去貸款30萬元幫忙湊錢購買這個房子。母親出殯當
日晚上,大家一起吃飯,吃完飯,原告在所有兄弟姊妹面
前馬上告訴我說,妳不能繼續居住在這個房子,我們兄弟
姊妹都很驚嚇。」、(問:當時要把持分二分之一過戶給
原告,是因為被告生活不穩定?)答:我拿印鑑證明給原
告,我也有告訴原告,二分之一持分過戶給原告,但是被
告仍有這個持分二分之一,原告也沒有異議,被告也沒有
拿到對價的東西及金錢,是我親自拿印鑑證明交給原告,
母親當時也在旁邊。」、「(問:原告是否有答應給被告
居住到過世這件事情?)答:被告本來就有持分二分之一
,就可以居住,我拿印鑑證明給原告,我有告訴原告,原
告當場沒有異議,也沒說不行,這個房子由原告保管,原
告有結婚,有家庭,比較穩定,被告個性不穩定,怕會影
響,所以先給原告保管,但是被告仍有持分二分之一的權
利,原告當時沒有異議。被告身邊連一個取暖的稻草都沒
有,原告現在連一個可以遮風避雨的房屋都要強占。」、
(問:妳拿到印鑑證明,當時妳在?)答:我拿印鑑證明
給原告的時候,原告太太也在,母親也在,印鑑證明放在
櫥櫃,我從櫥櫃拿出印鑑證明給原告,母親也說被告有持
分二分之一。」、「(問:母親當時是否知道拿印鑑證明
要幹什麼?)答:民國90年母親雖然中風,但是沒有失智
,頭腦很清楚,可以自己處理事情,這麼大的事情,母親
當然知道我為什麼拿印鑑證明,而且說被告有持分二分之
一,我民國88年離婚,89年回來居住,被告就跟我說我可
以回來居住跟母親作伴,我雖然回來家裡住,但我也有工
作,去賣便當,也可以順便陪伴母親。」,據上則證人侯
素真為兩造簽立贈與契約期間,在場親為目睹並參與經過
情形之人,並非聽自他人轉述之傳聞。而依其所述,兩造
簽立贈與契約之原因,係因「被告交友複雜,怕出事情,
會連累到房子」、「原告是老大,有家庭,登記在原告名
下,被告仍有二分之一持分」,則兩造形式上雖簽署贈與
契約,但實無贈與之合意。證人侯素真上開陳述,核與另
一證人 侯素嬌 所稱:「(問:提示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及兩造之簽名,侯清華將二分之一贈與給侯清
松等內容,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答:我知道,母親當
時在世時,母親有說被告沒結婚,不穩定,怕被告侯清華
在外面交友複雜及連累,原告有結婚,比較穩定,母親出
於一片好意,交給原告保管,讓大家在房屋裡面一同居住
,這房屋是我長輩留下來,不是我們兄弟姊妹買的。」、
「(問:妳的母親何時跟妳說的?在何地跟妳說?)答:
民國95、96年的時候,我嫁到高雄,過年時或暑假時候回
家,母親跟我說怕被告會惹事,如果債權人查封房屋,怕
被連累家人,母親在世時,大家都聽母親的話,交給原告
保管比較穩定。」等情相符。原告雖稱,證人所述有偏頗
之虞,然本院認為,原告於起訴狀中亦稱:「被告於90年
1月3日向原告主動提出邀出外打拼,恐涉及不法,將其對
於系爭房屋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原告」等詞,且審酌
被告簽立贈與契約,卻未獲得任何相對應之利益或對價,
兩造於簽立贈與契約時,又無特別之情誼關係,被告顯然
無將自己之財產無端贈與原告之必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之贈與契約之簽立原因,應如證人所述,恐被告日後牽
連,故以贈與契約為外表,實為借名登記。因此兩造形式
上雖簽署贈與契約,但實無贈與之合意,其真意應為借名
登記。
3、按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
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
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
定。再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本件依被告於108年
4月9日之反訴準備(一)狀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以
觀,顯係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無從再主張系爭房屋全部為其所有。
4、然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親侯金木向訴外人 卓金雄 所買受
,此有原告所提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在
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侯金木於77年5月19日死
亡,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
1款定有明文。侯金木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侯 陳巧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侯清松、被告侯清華,訴外人侯素
嬌、侯素真等5人,故系爭房屋於侯金木死亡後,應由上
開5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5。嗣 侯陳巧 於106年間
死亡後,其遺產再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侯清松、被告
侯清華,訴外人侯素嬌、侯素真等4人繼承,故系爭房屋
目前應為原告侯清松、被告侯清華,訴外人侯素嬌、侯素
真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1/4。另查,訴外人侯素嬌、
侯素真均無就上開侯金木、侯陳巧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情
形,則系爭房屋目前應為共有狀態,應可認定。
5、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即俗稱之違章建築,起
造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未能辦理繼承
登記,仍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又因違章建築無
法登記,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惟其
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
等支配權能,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長久以來
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
(二)本訴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此於共有之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亦有適用。故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命
被告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
返還。
2、經查,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之一,然經本
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闡明後,其仍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回與原告,則其請求顯與上開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
規定不符,應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三)反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其就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然此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從而,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屋是否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二分之一,即不明確,乃反訴原告主觀上認渠等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
判決除去,自非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2、依上開所述,兩造間形式上雖簽署贈與契約,但實無贈與
之合意,其真意應為借名登記。而反訴原告於108年4月9
日之反訴準備(一)狀對反訴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以
觀,顯係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認已消滅。而依上開說
明,系爭房屋於侯金木、侯陳巧死亡後,目前應為侯清松
、侯清華,侯素嬌、侯素真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為1/4

3、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為反訴原告所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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