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暳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暳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叁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暳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暳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14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2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及鑑定人結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至52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73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卷第5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依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2年1月23日20時許回溯96小時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緩起訴處分書),惟因被告未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且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5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以,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因而依法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核無違誤,在此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37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與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均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均應併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