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惟其於自訴狀上並未記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仍不委任,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