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65號原告 陳品瑄 即 陳素玲 被告 王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利息,但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為3,961,011元及利息(南簡卷第21頁),此乃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6年11月起陸續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多次,總計被告向原告借款達4,051,011元,並簽發本票交付原告,嗣因周轉不靈而換票數次,後被告僅於88年4月20日清償9萬元,扣除部分借款及利息後,尚有餘額3,961,011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961,011元均予以認諾,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亦不爭執等語。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6年11月起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合計4,051,011元,而被告僅清償9萬元,迄今尚積欠3,961,011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存摺內頁、匯款通知單、銀行存款取款憑條、銀行存款存根聯等件為證,並經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均予以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58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12)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
┌──────┬──────┬─────────────┐│借款日期│借款金額│交付方式│├──────┼──────┼─────────────┤│86年11月5日│50萬元│匯款(簡字卷第29、39頁)│├──────┼──────┼─────────────┤│87年3月19日│85萬元│現金(簡字卷第36、40頁)│├──────┼──────┼─────────────┤│87年5月19日│1,145,000元│轉帳(簡字卷第36、41頁)│├──────┼──────┼─────────────┤│88年2月6日│29萬元│匯款(簡字卷第30、42頁)│├──────┼──────┼─────────────┤│88年3月6日│21萬元│現金(簡字卷第30至31頁)│├──────┼──────┼─────────────┤│88年4月22日│20萬元│轉帳(簡字卷第32、43頁)│├──────┼──────┼─────────────┤│88年5月10日│731,011元│轉帳(簡字卷第33、44頁)│├──────┼──────┼─────────────┤│88年11月19日│125,000元│匯款(簡字卷第34、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