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
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相安無事,詎料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常有爭執,伊並無駡她,也沒有打她,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間二次不告而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時常駡我、打我,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駡我;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毆打被告,所以二次不告而別離家,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就已分居至今,分居以後,原告沒有騷擾、打我,伊不願履行同居。
理由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母 王媽詢 、王 陳素馨 到庭證述兩造很少吵架,偶而有口角是難免的,希望兩造能和好如初等情,證人即被告之弟 周恭 證述兩造有吵架,聽姐姐(即被告)說姐夫(即原告)曾打她,伊認為兩造沒有好好的談等語。雖被告到庭抗辯稱伊係因遭原告毆打始離家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查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所受傷害為「急性右斜方肌拉傷」,被告該急性右斜方肌拉傷,並非挫傷或擦傷,該急性右斜方肌拉傷是否遭原告毆打所致,已有疑義,縱使該急性右斜方肌拉傷是遭原告毆打所致,參酌被告之弟周恭證述兩造沒有好好的談等語,及原告之父母王媽詢、王陳素馨到庭證述兩造很少吵架,偶而有口角是難免的,希望兩造能和好如初等情,又被告稱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就已分居至今,分居以後,原告沒有騷擾、打我等語,本件是否已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尚非無疑,被告尚不得執以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使兩造婚姻長期處於分居之狀態,致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無法實現。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谷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