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樹德街口。嗣經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始發現甲○○之酒精濃度檢測值已達零點七三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表、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另被告駕車當時呈左右搖晃、重心不穩狀態,且製作筆錄時亦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等情,亦有警員 許瓏輝 製作之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當時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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