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九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辛○○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住被告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玖拾肆萬 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辛○○、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立有借據一紙、約定書五紙。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即拒不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六百九十四萬元仍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及約定書五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一紙為證。
貳、被告己○○方面: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之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不爭執,但希望原告能給被告一些時間,洽談還款事宜,待被告先將土地處理之後,再處理原告之債務。
參、其餘被告甲○○、乙○○、辛○○、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乙○○、辛○○、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紙、約定書
五紙為證,核與其陳述相符,被告己○○對其主張亦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場作任何聲明或抗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九
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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