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WTP九三)壹顆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臺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函送 古純孝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鐵路二五一○次電聯車第三節車廂上(行經五堵、七堵站間)拾獲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WTP九三)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四五○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函送古純孝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鐵路二五一○次電聯車第三節車廂上(行經五堵、七堵站間)拾獲之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係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WTP九三),並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四五○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