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錦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錦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葉錦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上午10時17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旁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並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許,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葉錦志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時,詢問其是否施用毒品及是否同意接受驗尿,被告即在警方未有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下,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警方採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依與被告犯行相關之證據,並參考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燒烤玻璃球吸食器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離婚、為家中長男之生活狀況;前有侵占及施用毒品等前案之品行(未構成累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屬自戕行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自始坦認罪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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