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 鄭翊慈 被告 王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即鄭翊慈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刑事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佳蓉所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判決,然原告於同年月31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上本院收狀戳印可參,則上開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之訴雖因程序原因不合法而駁回,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係原告能獲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此程序之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弘宇
法官羅杰治法官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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