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古盛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芳瑜 、 方明寬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27,720元(計算式:47731121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811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