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皓宇
曾阿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詹皓宇於民國11
1年7月9日8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號橋,下橋後欲左轉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曾阿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龍目路北向南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之標線(慢字)處,應依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詹皓宇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肢體挫傷之傷害;曾阿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與22公分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被告兼告訴人詹皓宇、曾阿珠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頁),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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