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23號、110年度偵字第2842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峰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柏峰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別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領款車手」工作,負責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之包裹,及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劉柏峰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別問」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收簿手部分:
劉柏峰依「別問」之指示,於109年11月5日12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領取裝有 林建宇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依「別問」指示放置某處,再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前來收取(領取林建宇包裹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 李重全 、 巫培聖 、 簡欣俞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領取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重全、巫培聖、簡欣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提款車手部分:
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洪正瑋 、 吳宗耀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別問」即指示劉柏峰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款項依「別問」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後,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劉柏峰則自上開領取之款項預扣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酬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洪正瑋、吳宗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1時6分前某時,以暱
稱「雯雯」在臉書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 黃子軒 看到上開廣告後,即以LINE與「雯雯」聯絡,「雯雯」對黃子軒佯稱:
若要貸款,需將銀行金融卡寄給伊審核等語,致黃子軒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1時6分許,至臺北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撫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智門市,「別問」即指示劉柏峰於109年11月5日12時45分許至統一超商建智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嗣因黃子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領取包裹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培聖、簡欣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洪正瑋、吳宗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柏峰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卷(下稱第943號卷)卷二第8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第9
43號卷卷二第95頁),並有共犯林建宇之供述、證人李重全、巫培聖、簡欣俞、洪正瑋、吳宗耀、黃子軒之證述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6609號卷(下稱第36609號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109年度發查字第1329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3頁,110年度偵字第6580號卷(下稱第6580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下稱第4112號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09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洪正瑋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吳宗耀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 仲靜甯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年10月29日18時29分至35分之向上郵局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第6580號偵卷第25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7頁)、林建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李重全遭詐騙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李重全之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巫培聖遭詐騙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欣俞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發查卷第13至17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65頁至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09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109年11月5日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單、告訴人林建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林建宇之寄件包裹單據、7-11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見第36609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89頁)、被害人黃子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黃子軒寄送包裹之7-11貨態查詢系統、109年11月5日12時42分至46分之統一超商建智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黃子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等資料(見第4112號偵卷第37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5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二及犯罪事實一、㈢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與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領取他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款項之收簿手及車手工作,實屬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別問」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6次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分別對附表
一、二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已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附表一、二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本案遭詐騙所生損害,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巫培聖、簡欣俞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943號卷二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屬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相同,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供稱伊係以每日2,000元計算報酬,不論領取幾人的款項
或包裹,都是以2,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第943號卷卷一第112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擔任收簿手領取林建宇之包裹,再交由「別問」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用以作為收取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而被告領取包裹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既非由被告所領取,是被告就此部分應無犯罪所得;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於109年10月27日持人頭帳戶即仲靜甯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洪正瑋、吳宗耀遭詐騙之款項,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係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前往領取被害人黃子軒寄送之包裹,惟被告於另案中(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第1897號、第1898號、第1899號、第1900號、第1901號、第1902號)已就其於109年10月27日領取包裹、同年11月5日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部分,分別沒收109年10月27日、同年11月5日之犯罪所得各2,000元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943號卷卷一第369頁至第381頁、第397頁至第398頁),則被告此2日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沒收及追徵確定,即不得再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被告已將附表二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全數放置在「別問」指定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
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固有依「別問」指示前往領取裝有被害人黃子軒遭詐騙所寄送之帳戶資料之包裹,然其領取該帳戶資料時,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該帳戶內已有其他犯罪所得或利益,而以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之用,且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係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則被告領取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帳戶資料)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此外,被告亦未有其他行為合法化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從而,追加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林德鑫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入帳號匯入金額1李重全109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6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佯裝為點數賣家致電李重全,佯稱:因李重全前曾購買日本DMM點數,在清算點數時發現點數錯誤。嗣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李重全,要求其協助,請依照指示前往ATM操作等語,致李重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ATM匯款至右揭帳戶內。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建宇29,986元2巫培聖109年11月6日17時29分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佯裝遊戲點數賣家致電巫培聖,謊稱先前購買點數有重複訂購20筆帳單,需前往ATM操作等語,致巫培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ATM匯款至右揭帳戶內。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建宇29,989元109年11月6日17時56分許30,000元109年11月6日18時9分許18,000元3簡欣俞109年11月6日17時33分許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37分許,佯裝為綠島之星客服人員致電簡欣俞,謊稱因訂購船票操作錯誤,需辦理取消,隨後再佯裝為富邦銀行人員致電簡欣俞,要求其以網路銀行APP操作等語,致簡欣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建宇3,099元109年11月6日17時39分許3,039元【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匯入帳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洪正瑋109年10月27日18時27分許,匯款49,989元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6時許,佯裝為美亞商旅工作人員致電洪正瑋,向其謊稱:因訂房扣款出問題誤設為團體扣款,需協助取消扣款,請洪正瑋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操作等語,致洪正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仲靜甯109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提領50,000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109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匯款90,123元109年10月27日18時31分許,提領9,900元109年10月27日18時35分許,提領60,000元2吳宗耀109年10月27日18時28分許,匯款9,988元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26分許,佯裝為訂房軟體funnow客服人員,致電吳宗耀,向其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等語,隨即再佯裝為永豐銀行人員致電吳宗耀,要求其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致吳宗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揭帳戶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仲靜甯109年10月27日18時35分許,提領30,000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表一編號1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一編號2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二編號1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二編號2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犯罪事實一、㈢劉柏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