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茗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旋即遭人轉出一空」後方補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茗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告訴人 楊瑋翎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為圖出租帳戶之利益,率將本案玉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設之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商銀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玉山商銀帳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損害程度,又被告雖坦承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然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否認因提供上開帳戶有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3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遂行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商銀帳戶之1萬5000)元,依卷附交易明細已轉匯至他帳戶(見偵卷第111頁),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40759號被告王茗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茗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 林珊珊 」、「 蔡凌雲 」約定,以交付1個BitoPro數位交易所虛擬貨幣帳號(下稱BitoPro帳戶)、1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月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Pro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入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容任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日19時許,向楊瑋翎佯稱:能為其申辦貸款云云,致楊瑋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5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匯款至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旋即遭人轉出一空。嗣楊瑋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瑋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以上述代價交予「林珊珊」,並依「蔡凌雲」指示於每次交易時告知BitoPro簡訊驗證碼之事實。2.否認犯行,辯稱:伊要應徵虛擬貨幣操作人員工作,對方請伊先去註冊BitoPro帳號,註冊後對方請伊使用有網路銀行功能的帳戶去綁定BitoPro帳號並叫伊設定約定帳戶,後來要求伊給對方BitoPro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告訴伊會操作員與伊聯繫教導伊登入BitoPro帳號,請伊幫忙收驗證碼並告知對方後,對方只跟伊說下次交易時再連絡,但後來伊就連絡不上對方了云云。惟查,被告自陳:伊工作內容只需要申請BitoPro帳號及綁定金融帳戶,並提供每次交易之BitoPro簡訊驗證碼給對方使用,即可獲得上述報酬,無需付出其他時間與勞力等語,足認被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告訴人楊瑋翎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遭轉出一空之事實。5被告與「林珊珊」、「蔡凌雲」之LINE對話記錄。1.被告與「林珊珊」約定租用帳戶及領取報酬,並依指示辦理玉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BitoPro帳戶帳號密碼、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2.被告告知「蔡凌雲」BitoPro交易驗證碼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