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使用國有土地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6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告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張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使用國有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54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被告無任何合法使用之法律權源,竟自民國95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直至110年7月15日方騰空返還予原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半數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15日至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20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有原告所提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即本院卷第49頁之途面,下稱現況略圖)所示反白部分,面積應各為168平方公尺、180平方公尺、154平方公尺,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應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係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業於110年7
月15日前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予以騰空,並於110年7月15日點交予原告,故本院無法透過現場勘驗之方式,確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直至110年7月15
日方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固不爭執占有、使用之期間,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502平方公尺(即現況略圖
所示反白部分,計算式:168+180+154=502)之範圍內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下稱不爭執之50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自應就超過被告不爭執部分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110年7月15日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為證,然
原告於該次勘查前,於110年5月26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11000070530號函通知被告「本分署訂將於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點交收回土地,屆時請務必騰空地上物並配合會勘」;而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記載被告於110年7月15日會勘之時為意見陳述稱:「地上棄置物已運離,水泥地已拋除。清除時皆已運離,未掩埋其下,已清空騰空交還電線桿電力公司施設」等語,有上開函文、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堪認被告於兩造會勘之時,主觀上應係認該次會勘之目的係將其已騰空之原占用部分之土地點交予原告,應無確認原占用範圍之意,難認被告有承認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依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占用範圍超過不爭執之502平方公尺,原告既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無占有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合計502平方公尺,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
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計算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金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每年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系爭土地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最高限額。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段與大里路附近,距離統一超商大里門市、臺中市大里戶政事務所臺灣電力公司大里服務所尚屬遙遠,有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並非繁榮鬧區,生活、交通均難謂便利,被告占用不爭執之502平方公尺搭建鐵棚架、放置貨櫃屋及堆置雜物,雖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然所受利益不高,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之額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之半數計算,應為適當。
⒊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後由本院審理,依上開規定,自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61頁),應屬有據,即原告自106年8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罹於5年消滅時效。
⒋系爭土地於105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於109年至110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8月31日至110年7月14日(被告業於110年7月15日將不爭執之502平方公尺點交予原告,則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當日起已無占用之事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8萬7541元(計算式:502*2000*5%*1/2*123/365+502*2000*5%*1/2+502*2000*5%*1/2+502*1500*5%*1/2+502*1500*5%*1/2*195/365=8754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見司促卷第2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541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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