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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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聰明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何木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0號、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聰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30日7時54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 蔡志強 所管領之單人汽車座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柯蘊哲委託蔡志強裝修巴士之零件),暫放置在上址無圍籬之前庭空地,竟先將該汽車座椅拖拉至人行道,隨即持自行攜帶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刀1支,將汽車座椅之外皮、海綿拆除後,將剩餘鐵架搬上前揭三輪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以前揭三輪車裝載竊得之物離去,旋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
㈡於110年10月21日11時18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臺中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前,見 蔡志明 所有、暫放置在上址住家前曝曬陽光之太陽能路燈一組(含遙控器,價值2000元),竟徒手將該太陽能路燈一組搬上前揭三輪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以前揭三輪車裝載竊得之物離去,旋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蔡志強、蔡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何聰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方式拿取
汽車座椅之鐵架、太陽能路燈一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偷的座椅是破的、壞的,我沒錢吃飯,所以才將鐵架拿去變賣,要換錢吃飯;庭院的門有一條繩子圍著;太陽能路燈一組,我以為那是壞的,我因為肚子餓,要撿東西賣錢來吃飯,那在外面,我把它撿起來,他放在那邊,不是路上,我有問人;我有問路邊的人,我有問鄰居,我有跟別人講,別人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偷東西不對,我從小就在撿廢五金云云。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以點頭方式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表示認罪,惟仍辯稱:那在外面,我把它撿起來,他放在那邊,不是路上,我有問路邊的人,我有問那邊的人,我有問鄰居,我有跟別人講,別人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2至163頁),依其上開辯解,本院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無認罪之真意,先予說明。經查:
⒈⑴被告於110年9月30日7時54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蔡志強所管領之單人汽車座椅,放置在上址無圍籬之前庭空地,遂先將該汽車座椅拖拉至人行道,隨即持其自行攜帶之小刀1支,拆除汽車座椅之外皮、海綿後,將剩餘鐵架搬上前揭三輪車再變賣之;⑵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11時18分許,騎乘三輪車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前,見蔡志明所有、放置在上址住家門前曝曬陽光之太陽能路燈一組,徒手將該太陽能路燈搬上前揭三輪車後變賣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60卷第39至41頁、第71至73頁,偵1920卷第29至30頁),並有110年10月16日、110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委託代理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志強提供之汽車座椅及放置地點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11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660卷第25頁、第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72頁、第83至101頁,偵1920卷第23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69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觀諸蔡志強提供之汽車座椅放置地點
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該汽車座椅係放置於蔡志強住家前鋪設水泥地之庭院,該庭院並有拉設一條彩色繩索,顯與鋪設地磚之人行道有所區隔,足徵有防止他人隨意出入或拿取其內物品之意,復參以該庭院另有停放汽機車,當可區別為一般住家使用、置放物品之處所,而非為堆置淘汰物品場所,有汽車座椅放置地點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為憑(見偵660卷第85至89頁、第45至47頁),依前述客觀情狀,被告應可知悉其所拿取之汽車座椅係他人所有、管領之物,且衡諸被告竊取之手法係將汽車座椅之外皮、海綿拆除後,再將剩餘鐵架搬上前揭三輪車,並參蔡志強於警詢時所述遭竊者為客戶委託渠改裝車輛之單人汽車座椅等語(見偵660卷第39頁),更徵汽車座椅原為尚有利用價值之完整物品,自難誤認係廢棄物品,又稽之案發時為白晝,地點為市區住家前,被告實可探詢鄰近住戶該汽車座椅是否為他人所廢棄之物,卻捨此不為,未經權利人之同意即擅自拿取該汽車座椅,復以前開方式拆除外皮、海綿後,取走汽車座椅之鐵架,堪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空言辯稱有問人云云,未提出任何佐證,均無足取。
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足見本案
太陽能路燈一組放置地點為住家外緊鄰圍牆處,周圍尚停放腳踏車,並無其他顯為遭人棄置之資源回收物品,客觀上尚無足使人誤認該處為垃圾或廢棄物品之集中場所,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1920卷第31至33頁),再衡蔡志明於偵查中表示該太陽能路燈一組係放在住家門口曬太陽,預備交付予客戶,是新品整組放置在門口等語,有111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查(見偵1920卷第69頁),參諸蔡志明所述該太陽能路燈為新品之狀態,亦應不致遭誤認為廢棄物品,且考以案發時為白晝,地點為市區住家前,被告當可詢問該住家住戶或鄰近住戶前揭太陽能路燈一組是否為廢棄物品,竟捨此不為,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拿取該太陽能路燈一組,堪認被告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其前開所辯,僅為狡辯推諉之詞。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於撿拾該太陽能路燈一組之過程中有任何詢問他人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被告辯稱其有問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不可採。
⒋末查,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1306號、99年度速偵字第902號、109年度偵字第1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偵字第5040號、103年度偵字第22668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偵1920卷第49至61頁),則被告對於可否撿拾物品乙節自應更加謹慎為之,其卻仍未經權利人之同意擅自拿取上開物品,再持上開辯詞企圖卸責,自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持用之小刀1支,本案既可用於拆卸汽車座椅,自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刀具,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偵660卷第37頁),而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且對被告進行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後,鑑定結果略為:「二、依鑑定內容與所附資料, 何男 民國109年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為輕度智能不足,相較一般人認知功能較差,且何男先前也發生多次撿拾他人物品,而被控告的情形。家人因而告知何男,撿拾前要先詢問物品的所有人。然而根據兒子所述,何男在家人告知後,僅詢問當時周遭的人、而非所有權人,便撿拾物品。因而推測。何男了解拿取他人物品前要先詢問他人、獲得對方的同意,然而何男在辨別物品的所有權為何人時,受限於認知功能而出現困難。綜合以上判斷,何男於犯罪行為時,因為認知功能受限,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三、何男之認知功能短期內並無改善的跡象,且在民國111年6月車禍後認知功能再次受損,若僅考慮精神狀態,何男有再犯之虞。然而,何男目前因癌症接受化療,身體日漸虛弱,加上腦出血後生活能力下降,明顯步態不穩,出入多需要輪椅幫忙,且體力相較於過去也有明顯下降,無法獨立外出,因此無法再從事撿拾回收的工作,綜合以上的判斷,何男因受限於目前身體狀態,再犯或危害公安全的可能性也隨之降低。」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001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偵審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前述被告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測驗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上開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又犯後承認客觀行為,但否認竊盜犯罪,惟已與蔡志強、蔡志明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給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足按(見偵660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73頁);且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並考量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參輔佐人所提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核定通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且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合併觀察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
⒉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然查前述鑑定結果,如僅考量被告之精神狀態,其有再犯之虞,惟綜參被告之身體狀態,被告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已降低,且被告於本案及另案於111年5月20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無新增其他犯罪紀錄,再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類型,亦非暴力犯罪,則參以上開各情,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本案應尚未達於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不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持以行竊之小刀1支,雖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已丟棄該刀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在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則亦僅於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依法生免予沒收之效力,就其差額,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由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決定應否宣告沒收。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汽車座椅鐵架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忘記變賣金額等語(見偵660卷第29頁,本院卷第45頁),上開汽車座椅鐵架未據扣案,蔡志強固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汽車座椅遭竊取而損失價值約3萬元等語(見偵660卷第40頁),然參被告已與蔡志強以1萬元成立調解,經被告當場給付,蔡志強並同意其餘請求拋棄,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660卷第81至82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就調解金額範圍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沒收,就不法犯罪所得逾調解金額範圍之差額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太陽能路燈一組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忘記變賣金額等語(見偵1920卷第26頁,本院卷第45頁),上開太陽能路燈一組未據扣案,參蔡志明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太陽能路燈一組之價值為2000元等語(見偵1920卷第30頁),衡諸被告已與蔡志明成立和解並給付5000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其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