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水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桃交簡字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有本院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內查詢之判決書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飲酒後駕車,並經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事實,並主張該案件當中法院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審問處罰,聲請人應享有公平審判、言詞辯論、對質詰問及處罰前讓其最後陳述之權利,不應予以剝奪等情為由聲請再審,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案係由檢察官偵查完畢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核閱卷內證據,認檢察官提出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且認無必要訊問被告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與上開規定無違,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又聲請人係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未主張或提出有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提起再審之各款要件符合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是認本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亦無需再依刑事訴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