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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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更一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侑星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侑星(下稱被告)前雖因否認犯罪,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卷〈下稱上訴卷〉第94頁);然依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所陳,明示改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卷〈下稱更一卷〉第11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但有些東西不是我叫共犯 林東杰 (下稱林東杰)做的,是林東杰出意見與我討論,林東杰卻說我是主謀,並於原判決獲得減刑及緩刑宣告,與我的刑度差異很大,請考量上情,及我案發前有正當工作,沒有前科,有意願與告訴人 許弘毅 和解,是因為其要求跟另案一起賠償,才無法達成和解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與林東杰共犯刑法第2
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
蔡若亞 名義與告訴人許弘毅交往、借款,且無償還告訴人許弘毅借款之真意,於詐取告訴人許弘毅之金錢後,為予告訴人許弘毅擔保,竟要求林東杰購買本票並以被害人蔡若亞之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共同偽造前揭私文書及本票,並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許弘毅行使,作為先前舊債務之擔保,所為顯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實有不當,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許弘毅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許弘毅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本案係因被告假冒被害人蔡若亞名義與告訴人許弘毅假交友
及借款而起,被告與林東杰共同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目的,均係供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許弘毅作為擔保之用,足見被告於本案扮演之角色、犯罪情節均較林東杰為重,而林東杰既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許弘毅達成和解(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原審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林東杰部分酌減刑度,且參酌告訴人許弘毅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後(見訴字卷第194頁),予以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迄今卻仍未與被害人蔡若亞與告訴人許弘毅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蔡若亞表示:我不原諒被告等語(見上訴卷第100頁)、告訴人許弘毅則表示不願意和解等語(見上訴卷第59頁),是在情事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在無減刑事由之情形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⒊另被告雖聲請調取其手機,勘驗其與林東杰間之對話紀錄(
見更一卷第114頁),然本案犯罪源起(被告對告訴人許弘毅詐欺取財,始有後續以本票擔保之需求)、聯絡林東杰、重簽空白本票及行使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等,均係由被告主動為之並指示林東杰配合,業經原判決於犯罪事實認定在案,顯然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林東杰重,自無再依其聲請進行勘驗,以重新認定何人犯罪情節較重之必要。
⒋至被告另案被訴詐欺取財之事實,因非屬本案上訴範圍如前
述,本院尚無從審理,附予說明。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