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良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少連偵 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良無罪。
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良(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79頁、第146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佑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本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旋即招募少年溫○○(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61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6月13日起聯繫告訴人 游艾芸 (下稱告訴人),以假冒檢察官、警察、健保局人員等公務員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自身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遭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見告訴人已然受騙,即與被告、少年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5日,指示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謝文豪 ,下稱謝文豪郵局帳戶),再由少年溫○○依「小佑」之指示,分別於①108年7月5日下午2時33分許至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持謝文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14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②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忠門市,將謝文豪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以繳費方式轉入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此虛擬帳號連結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承璋 ,下稱黃承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持黃承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4時31分、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提領共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梁家輝 2」(下稱「梁家輝2」)之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共犯少年溫○○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匯款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謝文豪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黃承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108)一卡通P3字第1472號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8年7月3日以前有與少年溫○○共同詐欺,但108年7月3日以後我已經退出本案詐欺集團,少年溫○○於同年月5日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部分與我無關等語。
六、經查:㈠下列事實固均堪認定:
⒈被告於108年7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
,旋即招募少年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卷第182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溫○○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0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27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46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5號卷〈下稱訴字第545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6月13日起聯繫告訴人,以假
冒檢察官、警察、健保局人員等公務員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遭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08年7月5日,指示告訴人匯款15萬元至謝文豪郵局帳戶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並有謝文豪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擷圖、台新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43頁、第13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⒊少年溫○○依指示,分別於①108年7月5日下午2時33分許至2時3
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持謝文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共14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②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忠門市,將謝文豪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以繳費方式轉入聯邦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此虛擬帳號連結至黃承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持黃承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下午4時31分、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提領共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梁家輝2」等情,業經證人即少年溫○○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蒐證照片、謝文豪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卡通公司108年12月12日(108)一卡通P3字第147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黃承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9頁)。
㈡依證人即少年溫○○證稱:我在108年7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招募我擔任車手,有透過微信指揮我在108年7月1日提領詐騙贓款後交給他,當時他是負責收水的工作,我的對口就是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訴字第545號卷第133頁),可知被告除招募少年溫○○於108年7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負責指示少年溫○○提領詐欺款項並收取之。但其復證述:108年7月5日下午2時33分許到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謝文豪郵局帳戶的金額6萬元、6萬元、2萬元是我本人提領的,領完後我將贓款交給「梁家輝2」。當天是早上6、7時許,被告的上游即微信群組暱稱「 柴可夫斯基 」指示我從楊梅搭火車到臺北,到臺北某捷運站跟「梁家輝2」(收水)碰面拿取今日的提款卡,密碼是微信群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豐快遞」之人告訴我的,我們先在該捷運站領了該提款卡之贓款後,下午到臺北忠孝復興捷運站附近的郵局提領謝文豪郵局帳戶的錢,領到最後發現操作提領3萬元失敗,我跟群組回報領不出來,微信群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郭台銘 」之人(下稱「郭台銘」)指示我去便利商店轉帳到他指定的帳號,我第一次轉5萬元後,「郭台銘」再指示我去試其他卡片,這張卡片及提領的錢我就交給「梁家輝2」,第二次我忘記是我還是別人去操作轉帳3萬2000元,在臺北提領完後,「郭台銘」就叫我們收工,我就搭火車回楊梅。108年7月5日被告已經不在了,一樣在群組,但沒有講話,等於他沒有命令我,是其他人在命令我,好像是有人捲款跑掉,那個人跟被告是認識的,後面等於說是詐騙集團上游直接聯絡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訴字第545號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可知少年溫○○於108年7月5日下午係聽從微信群組內被告以外之人指示收取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交付贓款之對象亦非被告,與先前係由被告直接指揮少年溫○○之分工模式已不相同,故被告辯稱其已於108年7月3日退出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縱使被告當時尚未退出微信群組,可否憑此逕認被告就少年溫○○於108年7月5日下午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部分,與少年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非無疑。
㈢再依證人即少年溫○○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沒有要繼續跟我
聯絡,跟我說後面直接換我對上游,沒有要經過他,108年7月5日下午7時30分被告用微信打給我,跟我說晚上還有一單要提款,之後換「小佑」打給我,我去跟「梁家輝」拿提款卡,那天晚上我去內壢全家領10萬元,提完款後交給「梁家輝」等語(見訴字第545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固可見被告告知少年溫○○之後直接面對上游後,仍有於108年7月5日通知少年溫○○晚上要提款之事,且少年溫○○供承其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止,確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共1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70號卷第145頁),但此部分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另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與前述少年溫○○在同日下午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一節無涉,自難據此反推被告與少年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卷內所存證據關於被告與少年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人遭詐騙於108年7月5日匯款15萬元至謝文豪郵局帳戶,並由少年溫○○負責提領之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未查,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