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500號抗告人即被告 宋一龍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戒字第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7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2月24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認定在案,復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勒戒所評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評估後,總分合計69分(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再被告前係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一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一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2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有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現既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評斷被告出所後仍有持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重要依據係單憑心理師之主觀評估意見,而未予被告就自身狀態進行任何闡述之機會,公平性顯有疑慮,且該案評估心理師之專業知識和臨床經驗應予調查,以避免有任何不公平之情事;另被告係因擔心會被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故皆先承認有吸食,惟事後判決僅認定被告吸食第二級毒品,包括進勒戒所採採尿時也沒有第一級毒品之反應,卻仍被裁定戒治。矯正署是將毒品成癮者視為病人而輔以矯正治療,然卻以成癮患者有施用史即斷定無痊癒可能,於患者尚未陳述就診主訴前即單以3、4個問題、花2至3分鐘就結束,宛如醫生僅因患者陳年之咳嗽病史即斷定其無痊癒可能般,以此草率且主觀之心證所為之評估,何來能使人信服之專業?其他個案如遭警查獲高達21次、勒戒前已有3次移送戒治之紀錄、入所後因吃藥而擾亂舍房秩序、自他監移入者諸多未於第一時間執行驗尿、入所後無家人接見關心或通信關懷,且於等待移監勒戒時違規,卻都能安然出所而不用再行強制戒治,如此不公之判斷,其依據究竟為何?再者,法律雖未具體規範心理師晤談諮商之時段及長度,然多次均臨屆下午2點後,且一人僅2至3分鐘,以此時間標準加速消化個案,其評估之可信度還望審慎評之。被告只是希望評估時能有闡述權利,包括陳述入所後之心路歷程、十餘年來戒癮之瓶頸,以供檢察官評判,而非獨由心理師依其主觀且斷章取義、悖逆臨床諮商專業之行為,誤導及影響執法之標準及裁判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同一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一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21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相距已逾3年,且其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2年6月26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該所醫療人員於112年7月13日評分結果,認被告(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5分/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2分/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並無違規項目計0分,故動態因子為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會穩定度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出版業」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1)至(3)合計共69分(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0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9分),乃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2年7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445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上揭評估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
子、動態因子及其細目為綜合評估,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業經說明如前;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恣意而為。
㈡抗告意旨所指尚屬無據:
⒈被告雖稱勒戒所之心理師係以加速消化個案而妄下定言之心
態所為草率而不專業之評估,誤導影響執法之標準與裁判云云。惟負責填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根據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開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醫師,需利用多少時間與受評估者會談,既然法無明文,自應委由醫師依據其經驗與專業,自行決定,尚無法單以會談之時間點及長短,據以否定或質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的正當或合理性。況且進行評分之評估人員並非僅有心理師或醫師,評估項目亦非單據心理師或醫師與被告會談結果做出判斷,相關評估內容業經說明如前,可認該評估標準之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實無抗告意旨所稱僅因毒癮患者有施用史即斷定無痊癒可能之情事。
⒉被告又指其係因怕被認定持有海洛因而虛偽坦承有吸食,最
後判決亦僅有判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入勒戒所之尿液檢驗亦未呈現一級毒品反應云云。惟本件被告於112年2月22日17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4日1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其查獲後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L04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90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復觀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之內文,均係認定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所指事後判決只有判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屬誤認。況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無藥物反應,實係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其中一項計分標準,而非用以判斷被告於本案究竟有無施用,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不影響原裁定是否合法適當之判斷,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另舉其他觀察、勒戒後未予強制戒治裁定之個案,進而
質疑原裁定不符公平正義,惟因各案件之情形不同,實無相互拘束比較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以之指摘本件原裁定不當,而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主張之各項抗告意旨,核無理由。而被告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