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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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72號上訴人 吳振偉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複代理人 蔡喬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 律師
陳懿璿 律師被上訴人 陳游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與原審共同被告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智遊公司)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47萬4500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980萬元本息(見移轉管轄前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2頁),經原判決判命智遊公司給付上訴人1247萬45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11頁),是上訴人對智遊公司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其於本院亦稱僅針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38頁),堪認其於民事聲明上訴狀當事人欄併列智遊公司為被上訴人係屬贅載(見同上卷第15頁),又智遊公司並未合法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應已確定,是本件關於上訴人對智遊公司於原審所為請求,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其與智遊公司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
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39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6樓之2(第00棟6樓)一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訂定「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及「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前揭系爭土地契約合稱系爭不動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智遊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980萬元,及依系爭不動產總價款15%計算賠償違約金267萬4500元,共計1247萬4500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智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就上開已付價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表示關於本件訴訟事件,同意與智遊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判決判命之1247萬4500元本息(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訴人乃於本院主張併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智遊公司連帶給付1247萬4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9、138頁),仍係基於其就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系爭不動產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又上訴人原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前述1247萬4500元本息中之980
萬元本息與智遊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24頁),嗣於本院將請求被上訴人與智遊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247萬4500元本息(見同上卷第29、137、138頁),逾原請求之267萬4500元本息部分,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智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伊就系爭不動產訂定系爭不動產契約,約定以1783萬元為買賣價金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迄107年8月7日,伊已陸續給付價金980萬元予智遊公司。詎智遊公司竟於110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而將系爭不動產一物二賣,其就系爭不動產之給付不能顯可歸責,伊已依系爭不動產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並經原判決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第1、2項、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2、3項約定,及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判命智遊公司給付伊已付價金980萬元及違約金267萬4,500元,共計1247萬4500元本息,被上訴人嗣亦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連帶給付伊上述1247萬4500元本息。另就伊已付價金98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不動產契約之初,即無履約之意,僅意在收取伊給付之買賣價金,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應已構成履約詐欺之行為。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智遊公司連帶給付1247萬4500元本息,並就其中980萬元本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智遊公司給付上訴人給付1247萬45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揭壹、一、㈢所述(智遊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應已確定),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智遊公司連帶給
付其1247萬45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未為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10月27日與智遊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分別為1248萬1000元、534萬9000元,其已依約分次給付買賣價金共計980萬元,惟智遊公司違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顯具可歸責事由致不能履行系爭不動產契約義務,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智遊公司作為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智遊公司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980萬元及依系爭不動產總價款15%計算賠償違約金267萬4500元(即系爭不動產總價金1783萬元×15%=267萬4500元),共計應給付1247萬4500元予其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智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其各於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25日、107年2月12日、107年6月12日、107年8月3日、107年8月7日之匯款憑證,與台北大安郵局第001642號存證信函、律師函暨退回證明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26-158頁)。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智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47萬45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情,亦有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出具系爭同意書表明關於本件訴訟事件,被上訴人同意與智遊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判決命之1247萬4500元本息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被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見同上卷第55、75-77、79-81、99、117、129、16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六、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判決判命智遊公司給付上訴人1247萬4500元本息,於上訴人就其關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就本件訴訟連帶給付上訴人1247萬4500元本息,並交付上訴人持有,再由上訴人提出於本院而為主張,堪認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則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7萬4500元本息,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就1247萬4500元本息中之980萬元本息,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再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智遊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980萬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為之主張,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與智遊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67萬45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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