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冠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1號、第4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原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彭冠綸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冠綸(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僅就量刑事項爭執,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50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行,請考量我已經與如附表所示到庭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並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14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且於理由欄中引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同一,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21頁),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及舉證,並具體指明被告具有應加重其刑之事由,故本院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後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相關案件,罪質相同,手法相近,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洗錢罪坦承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第124頁、訴字卷二第19頁、本院卷第17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為一己之利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高達17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迄今未彌補所有被害人之全部損失,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0、1
1、13、1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第一期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79頁至第18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8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上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履行第一期和解條件如前述,已彌補渠等所受部分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9、12
、14、15、17部分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份子盛行,若依照他人指示領款,極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甚且依指示提款後轉交詐欺份子,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份子掌握而去向不明,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暨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上開各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再進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份子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衡上開各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非少,被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難認有何賠償誠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所陳之和解狀況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原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 葉子涵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蘇亭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黃子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陳怡萱 (更名為 陳願久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蔡慕主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