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視同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陳俊偉 律師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洪寶川 ,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下同)94年12月16日經行政院改派由乙○○接篆視事,嗣於繫屬本院中由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令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影本為證(見本審卷第28、29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反面解釋,法院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時,法院即無庸為任何裁判,認為無理由時,始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經核被上訴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為有理由,自無庸為任何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丙○○、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丙○○於受不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甲○○,故應列甲○○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甲○○受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經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鄉○○段16之31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詎上訴人甲○○與丙○○與4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系爭土地上共同盜挖、載運砂石,先由上訴人甲○○駕駛挖土機(KOMATSU廠、型號PC300)盜挖取砂石,之後由該4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8R-778、5K-220、9J-746號4輛砂石車,及另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 陳清賢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將所盜挖取砂石,載運至位在南投縣水里鄉郡坑村郡坑巷3之7號「晨烽沙石場」下方處堆置,再由上訴人丙○○在該處駕駛挖土機(KOMATSU廠、型號PC300、黃色)整理竊得砂石,並在砂石車司機之收料簽單上簽名,且收取收料簽單一聯以便計算工資。嗣於民國93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上訴人甲○○與丙○○,並扣得上開挖土機2台,且在上訴人丙○○所駕駛挖土機上查獲31張由其署名之收料簽單,經測量結果系爭土地遭盜挖之處已形成大坑洞,部分位置有大量積水,盜挖面積廣達8,620平方公尺,共計竊得22,000立方公尺之砂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因回復原狀所須費用新台幣(以下同)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自94年7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甲○○: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丙○○以:
⒈伊係以每立方公尺18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甲○○購買31
台砂石共計527立方公尺,且其於案發前根本不知該遭盜採現場位於何處,亦不知上訴人甲○○所賣出砂石從何處來。又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係以認罪協商方式,承認起訴書所載其收受砂石車司機於93年4月27日將砂石級配載運至「晨烽沙石場」,共計31趟車,以每台車17立方公尺計算,約計527立方公尺砂石之事實,經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上訴人甲○○仍否認犯罪,並否認有何犯意之聯絡,該刑事案件目前仍於本院審理中,則刑事犯罪事實及經過,仍未能確認之情形下,伊收受砂石數量或侵權行為之主觀犯意上,因伊根本不知甲○○與其他砂石車司機在遭盜採現場挖取運送砂石,也不知遭盜採現場位於何處、甲○○所出賣砂石是從何處來,故應以所查獲31張收料簽單記載以每台車17立方公尺計算,約計527立方公尺砂石為限,而非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2萬2000立方公尺作為計算數量。是被上訴人既然以2萬2000立方公尺計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等數量之損害是否由伊所收受?伊與上訴人甲○○對此數量是否有犯意聯絡?是伊對於逾527立方公尺砂石之數量,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復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可稽。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可參,是原審應重新調查證據而依自由心證判斷,不得以刑事判決事實為判斷基礎。另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數人共同為侵害行為,致加損害於他人時,始連帶負賠償之責,除此之外,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部分,只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可參,故而,伊僅就其所認知527立方公尺砂石,負賠償之責,不得逕認伊對於2萬2000立方公尺之砂石全部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嗣遭盜挖處已形成大坑洞,部分位置有大量積水,盜挖土地面積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8,620平方公尺之事實,盜採砂石數量概約估計為2萬2000立方公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及第144、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甲○○,因涉嫌在系爭土地上盜採砂石,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309號受理在案,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丙○○與甲○○已分別於94年2月17日及94年3月31日審理期日承認其有起訴書所記載上開犯罪事實,足見上訴人丙○○與甲○○已承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彼此分工,先由上訴人甲○○駕駛挖土機竊取砂石,再由上訴人丙○○駕駛挖土機在晨烽沙石場處整理所竊得砂石,共計竊得22,000立方公尺砂石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上訴人丙○○因本案而犯有竊盜罪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9號審理在案,上訴人丙○○於94年2月17日刑事庭審理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雙方合意由法院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上訴人丙○○並就如下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丙○○夥同甲○○及其他不祥姓名年籍之四人共六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里鄉○○段16之313號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上,由甲○○駕駛挖土機竊取砂石,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8R-778、5K-220、9J-746大貨車四輛,另以每車次500元代價僱用部之情之之陳清賢駕駛其自己所有之747-GK號大貨車,載運所盜取之砂石,至南投縣水里鄉郡坑村郡坑巷3之7號「晨烽砂石場」下方堆置,再由丙○○駕駛挖土機在該處整理竊得之砂石,並在砂石車司機之「收料簽單」上簽名,且收取一聯以便計算工資。經警方據報循線蒐證,於93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當場查獲甲○○及丙○○二人,扣得上揭挖土機二台,並在丙○○所駕駛之挖土機上查獲丙○○署名之「收料簽單」31張,經測量結果遭盜挖之土地面積廣達8600平方公尺之土地,該處形成大坑洞,部分位置已大量積水,共竊得約2萬20000立方公尺之砂石」,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9號審判筆錄可證,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50、55頁),此外,復有上訴人丙○○署名之收料簽單共31紙為憑。上訴人丙○○既於受有告知權利與辯護權利保障下,坦承上列述犯罪事實,當可採信,又與上訴人甲○○所述相符,則上訴人丙○○事後再以不知甲○○與其他砂石車司機於何處盜採砂石、不知甲○○所載砂石來自何處之辯解,委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五、㈣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裁判酌參。本件上訴人丙○○、甲○○與不知名其他人共六人,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盜採被上訴人所保管系爭土地天然砂石之犯意,客觀上由甲○○負責駕駛挖土機竊取砂石,並由丙○○駕駛挖土機於晨烽砂石場整理所竊得之砂石,雙方有為共同行為之實施,各自實施行為之一部,為犯罪之分擔,是經上開法院以93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加重竊盜罪確定在案,茲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6頁、第81-113頁)。上訴人丙○○與甲○○既共同加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有認識、有意願以自己行為之一部與他人相互作用、彼此分擔侵權行為之實施,則上訴人各該行為之一部,就結果損害間,當之有相關因果關係,故而,上訴人丙○○與甲○○於共同行為犯意下就被上訴人受有2萬2000立方公尺砂石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是為有理由。
㈤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有2萬2000立方公尺天然砂石之損害,得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已見前述。又查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具狀提出本件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且於94年6、7月間天然砂石每立方公尺之市價為150元,此有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94年11月1日投商砂石字第9400800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按砂石價格乃其所屬從事市場交易之公會最為熟稔,上開交易價格既為其公會所出具,自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每立方公尺砂石150元計算其所受損害,自非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3,300,000元(計算式:22000x150=3,300,00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予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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