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5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二○號上列當事人間88年度裁全字第161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61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准予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代之,並以93年度存字第1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