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仍先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三六之一號四樓告訴人甲○○住處,向告訴人詐稱其事業經營有成,所有之財產均用以支付各項工程費用,為擴大事業規模、掌握商機而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供事業暫時融資之用,使告訴人誤認其資力良好而如數交付借款,嗣被告又以同一手法,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止,連續向告訴人借款八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總共借款達一百八十三萬四千元;詎被告屆期並未償還借款,又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且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借一百八十餘萬元,僅償還十四萬五千元,並有附卷之匯款單、支票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曾向告訴人甲○○借款,迄今仍有部分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在八十三年間認識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四次以上,剛開始均有借有還,也有付利息,於八十四年三、四月間因公司經營困難,才還的比較少,但仍繼續還款,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自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止向告訴人借款共二百九十四萬四千元,而被告業已償還一百一十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其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所提出之借款及還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除否認借款總額應扣除四十萬元外,亦坦承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及還款明細表係屬正確。且告訴人與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就借款金額結算,被告尚積欠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故被告乃交付面額共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予告訴人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觀之上開告訴人所提借款及還款明細表之內容,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結算後,除之前已清償六十三萬元外,仍陸續清償告訴人共四十七萬五千元,而被告於結算之後,僅向告訴人共借四十一萬元,亦即被告於結算之後清償之金額,高於所借之金額,應非為詐得更多之金額,而以還部分款項之方式,騙得更多金額。故被告若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則其何需與告訴人進行結算,於結算後,又何需繼續償還告訴人借款。況告訴人亦自陳被告每換一工作,均有告知,並給予名片,並有名片五張附卷可參,足見告訴人均知悉被告目前工作情形。復參諸告訴人所陳:被告於剛開始借款時有說公司經營很好,事後其生病,不知被告公司經營狀況等語,可見被告僅於借款之初有告知公司經營很好,之後之借款則無繼續強調公司經營不錯,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繼續借錢予被告之行為。至卷附之支票、匯款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而被告亦坦承此事實,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不能僅被告因事後週轉不靈,導致無法清償借款,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